农民收购玉米被判再审 如何界定“非法经营”

发布日期:2018-01-05 18:33:36   浏览量 :3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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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2017年2月13日上午9时,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非法经营案。

 

本案原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王力军自行委托的两名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经依法传唤到庭。

 

庭审中,合议庭告知了王力军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审判员首先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和临河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书。法庭对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买卖玉米及是否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控辩双方围绕该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一致认为,王力军的行为虽然违反当时的行政法规,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检察机关认为,王立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认为应当宣告王力军无罪。王力军在最后陈述中感谢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指令再审,维护了公平正义。

 

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作最后陈述,本案将在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择期公开宣判。部分驻巴彦淖尔市全国、自治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院廉政监督员、行政执法单位代表及王力军的亲属等人到庭旁听庭审。

 

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重庆市律协刑委会主任、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介绍,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的投机倒把罪演变过来的一个罪名。根据刑法225条,明确是“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有三项,第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第三,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另外,还有第4款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对《刑法》第225条第4款规制的范围没有具体界定,导致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很多没有罪名直接对应的行为全部‘装入’《刑法》第225条第4款,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张智勇表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其林介绍,“刑法225条第4款——就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鉴于市场经营活动的复杂性而产生的,是个兜底条款。”

 

阮其林解释说,经营活动本身不具有非法性和危害性,与“杀人放火”的行为不同。一方面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要有进行管理,另一方面社会生活要求人们充分发挥创造性去获得盈利,政府应该千方百计地调动群众去创业,社会才能发展。“比如售卖香烟,有照合法的,无照就是违法的,售卖行为本身没有区别。其实,经济活动中,照越多,许可越多,干预就越大,权力寻租的机会就越多,形成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过分干涉就会影响经济正常发展,完全放开会无序。所以定性什么样的经营行为属于刑法需要惩戒的违法行为,需要把握‘度’。应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阮其林表示,鉴于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院不报最高法,那么判决是有问题的。”

 

王力军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王力军的辩护律师王殿学、张雪峰称在本案中将作“无罪辩护”,要求再审法院判决王力军无罪。“首先,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规定中,并未禁止无证收购玉米。第二,在程序上,法院在适用225条第4款时,没有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要求逐级向最高法请示。第三,被告人行为属于农民个体收购玉米卖给粮库的倒买倒卖行为,这样做等于在农民和国家粮库之间架起了桥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起淮认为,王力军从粮农收购玉米后没有进行囤积居奇等行为,而是卖给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我国粮食购销等市场秩序,并不具备与我国《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王力军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但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不恰当。“王力军案原审判决,没有注意区分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来惩处。同时,也暴露出我国刑法和行政法规的对接性不足,在理解和执行上一旦出现空白,便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张智勇律师则表示,非法经营罪作为一个兜底性罪名具有扩张性,法院在适用时若单纯从形式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着眼,不免会无限扩大解释,从而导致该条款的边界无限制的扩大。“我们也希望最高法能够出台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细化《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制对象,限缩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统一各地司法机关的适用标准,保证非法经营罪这一罪名适用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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